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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医疗急救条例公告

日期:2020-11-30 09:58:33 浏览量:1867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四章 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症患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现场抢救、途中紧急救治及监护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市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点),是指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根据相关规划分别设置在医疗机构内部,具体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主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将院前医疗急救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健全和完善财政保障机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体系。

第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是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国土资源、价格、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红十字会、通讯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院前医疗急救的相关信息和资源进行整合,建立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院前医疗急救公共信息和指挥基础平台。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社会急救技能培训和急救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建立指导公众自救、互救的信息化平台。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开展医疗急救知识普及、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等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急救知识和急救基本技能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出版等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旅游景点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公共卫生知识、常规医疗急救知识和其他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志愿者,应当接受红十字会、市急救中心的相关专业培训,服从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和管理,遵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和行为规范。

受捐赠单位应当将捐赠资金、物资的使用及审计结果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十条 本市建立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设置的急救站(点)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并逐步提高市急救中心设置急救站(点)的占比。

本市积极推动陆地、水面、空中等多方位、立体化救护网络建设。

第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明确急救站(点)设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保障急救站(点)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救护车活动半径三至五公里范围内至少设置一个急救站(点);人口密集的地区每二十万人口设置一个急救站(点)。其他区域每个建制镇(街)设置一个急救站(点)。

急救站(点)的配置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急救网络医院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医院专科设置情况等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为急救网络医院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医师、护士;

(二)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急救药品、医疗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急救医疗资源短缺的区域,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由当地镇(街)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未经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冒用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名义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第十四条 市急救中心设置的急救站(点)不足的,可以根据急救站(点)设置要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急救网络医院设置急救站(点)。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购买服务的内容、规模、资质要求以及应当提交的材料等相关信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承接主体确定后,依法签订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购买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质量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院前医疗急救不得采取个人承包、变相承包等形式运营。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院前医疗急救的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确定急救网络医院;

(二)制定五年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组织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制定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对市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履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考核,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信用量化分类监管,建立严重失信单位黑名单制度和公示制度;

(五)依法查处院前医疗急救违法行为;

(六)依法组织购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对急救网络医院使用财政补贴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管;

(七)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履行院前医疗急救的下列职责:

(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日常组织和指挥调度;

(二)负责对急救网络医院进行业务指导;

(三)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建设;

(四)参与大型活动急救保障、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急救网络医院履行院前医疗急救的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院前医疗急救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三)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信息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落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急救人员。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中断服务前两个月向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下列重点单位、公共场所应当组建适应急救基本需求的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志愿者队伍,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在突发事件中协助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一)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枢纽;

(二)幼儿园、学校、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文化娱乐场所、旅馆、商场、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养老机构、市3A级以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养老服务场所;

(四)从事建筑施工、采矿、交通运输等高危险性作业的单位。

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养老机构、市3A级以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设有医疗机构的旅游景区(点)及轨道交通换乘车站等场所,还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等急救器械,由专、兼职人员进行使用和维护。

重点单位、公共场所配备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的种类、标准及经费来源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对突发疾病的患者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警察、消防员、乘务员、养老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导游等公共服务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时主动救护。

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需要急救的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因紧急现场救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鼓励重点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商业保险、奖励等形式,支持和引导公众参与紧急现场救护。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其他院前医疗急救号码、冒用“120”号码,不得对“120”呼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恶意呼叫、骚扰等。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急救联动机制。“110”、“119”、“122”、“12349”等紧急呼叫平台接到患者需要急救的求助信息时,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联系市急救中心。

第二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设置与全市院前医疗急救呼叫量相适应的呼叫线路,配备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听公众呼救电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第二十四条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在收到完整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向待命急救人员发出调度指令。急救人员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五分钟内出车。

第二十五条 市急救中心的调度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和救护车出车、运行的音频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院前医疗急救病历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业务需求增长量等因素,按照每四万常住人口至少配备一辆救护车的标准配置救护车。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配备救护车,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救护车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频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施以及里程计费装置,并喷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统一编号、统一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救护车的日常管理。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识。

第二十七条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三至五名随车急救人员,包括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师、护士,以及驾驶员等;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急救人员应当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急救人员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应当统一穿着急救服装,文明待人,规范服务。

第二十八条 急救人员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患者进行现场救治。在到达急救现场之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患者病情,指导患者自救或者指导其他在场人员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患者家属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急救人员的工作。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或者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及时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的;

(三)存在严重精神障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急救人员在急救过程中发现患者存在危害他人、自身身体以及财产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协助运送。

第三十条 患者被送至医疗机构前,急救人员应当与医疗机构进行沟通,提前告知患者有关情况,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接诊准备。

患者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和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收治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推诿,不得占用车载急救设施、设备等。

对接收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并通知公安机关和救助管理机构。

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需要再次将患者送往其他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的,由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

第三十一条 患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和结算清单制度,并提供有效票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患者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医疗急救费用的,有关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四章 保障

第三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应当足额用于下列事项:

(一)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和运行;

(二)购置、更新和维护救护车、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储备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

(三)大型活动和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处置;

(四)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五)购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对急救网络医院进行财政补贴;

(六)其他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下列保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相关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保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对急救人员的招聘、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扶持;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侵害急救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急救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采取措施确保应急车道畅通;

(三)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急救患者中符合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协调落实相关救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养老服务组织参与急救的补贴经费;

(四)通信运营企业负责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及时提供救护车到达前呼救者无线定位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相关医疗机构和急救人员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路段临时停放;

(四)在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车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救护车通行。其他车辆和行人有条件让行而拒不让行的,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可以将阻碍救护车通行的情形通过视频记录固定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因让行而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不予行政处罚。

其他车辆和行人因主动参与救护患者而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优先放行,免收道路通行费和道路停车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接造成人身损害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急救网络医院拒不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或者不服从市急救中心指挥调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四)违反院前医疗急救转运原则转运患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或者上报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冒用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名义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急救网络医院对急救站(点)采取个人承包或者变相承包方式运营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对院前医疗急救业务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院前医疗急救电话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市急救中心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动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动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未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拖延、推诿患者交接,或者无故占用救护车的设施、设备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120”呼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恶意呼叫、骚扰的;

(二)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各种方式阻碍急救人员现场施救的;

(四)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认定后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未能履行相关职责,不落实本市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不按规定设立急救站(点),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但拒不支付急救费用的,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网络医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7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26日发布的《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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